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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仁杰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 罐,同日晚間9 時許飲畢,詎其於翌日(27日)上午7 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友人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月26日晚間7 時55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中央街口處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仁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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