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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的姓名為「林柏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林伯勳」,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自用小客車,產生的風險較騎乘一般機車高,還發生交通事故,另外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有相類公共危險的前科紀錄,卻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件犯行,再斟酌被告已經坦承本案犯行,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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