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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政榮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晚間10時25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自上揭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被告徐政榮騎乘前揭機車在該檳榔攤附近,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對被告徐政榮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被告徐政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 、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1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不安全駕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然犯後坦承犯行,尚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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