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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基自民國106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月桃路某處牛肉麵店內,飲用黃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中壢區月山路與月桃路1 段251 巷交叉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擊由梁大煒駕駛耕耘機(王勝基受傷,梁大煒未受傷),經獲報前往現場之警員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對王勝基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梁大煒駕駛之耕耘機發生碰撞,除致自身受有橫膈膜破裂、脾臟撕裂傷、多處骨折及撕裂傷、挫傷等傷害外,亦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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