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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每分升194.4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仍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失控自撞道路旁電桿,致自身與車上乘客貝婷婷、梁盛棠、黃文展等3 人均受傷,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2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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