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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阭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阭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阭浩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晚間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平鎮區南京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106 號前欲左轉進入巷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傅文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往新光路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傅文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併腕關節脫位等傷害。
案經傅文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阭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文秀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4、47頁),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見偵卷第25、48、15至17、14、29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告訴人既係因本案二車相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駕車於左轉彎前未先顯示方向燈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二車碰撞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另查,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裝潢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0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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