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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清光㈠自民國105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起至5 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場所,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再駕駛上揭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行經新屋區三民路1 段750 號前時,因故與由羅佳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㈡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員警郭書豪、蕭時雨、王柏仁據報到場處理,謝清光見狀即欲徒步離去,經郭書豪上前攔阻後,詎謝清光明知郭書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推擠郭書豪之胸口,再與郭書豪發生拉扯,並致郭書豪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
嗣經郭書豪、蕭時雨、王柏仁共同將謝清光制伏逮捕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清光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郭書豪在偵查中之證述;
羅佳民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謝清光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飲用酒類後先駕車前往工作場所,再駕車欲返回住處,其先後2 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法益又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郭書豪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復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發生交通事故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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