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1674,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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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之住」應予補充為「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②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4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外,前於96年間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545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8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而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6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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