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1769,2017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竟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晚間11時許起,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瓶,飲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部分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許起,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瓶,飲至同日晚間1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業據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358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 元確定,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誠屬不該,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尚非甚鉅,惟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已超過騎乘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106 年10月7 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上揭地點飲酒,嗣駕車離去,並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為其依據,然對照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106 年10月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上揭地點飲用啤酒,飲酒完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之飲酒及初始酒駕時間,顯有所歧異,自有辨明孰為真實之必要。

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記得從我飲酒完畢到接受警方酒測,應該過了半小時左右等語,佐以被告接受酒測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則其顯無可能如偵訊時所述,係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方飲酒完畢駕車,從而,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飲酒及初始酒駕時間為可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份容有誤會,爰依法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