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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騰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 段某酒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自上開酒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與振興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37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宥騰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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