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1838,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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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彥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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