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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榮自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服用酒類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不慎失控衝撞該處對面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民宅,幸無人受傷。
黃錦榮竟再接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對面路旁。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8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5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予國庫,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5 年12月6 日至106 年12月5 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6 月5 日止。
然被告至106 年6 月5 日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日止,未履行向國庫支付8 萬元之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4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衝撞後再駕駛自小客車駛離原衝撞處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聲請意旨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因此衝撞民宅,損及他人財產且危及己身安危,幸無人受傷,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老師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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