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6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經裁定減為拘役20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該犯距今時間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89號
被 告 王聰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富自民國106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35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