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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6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4 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其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第3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心存僥倖、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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