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中壢區3 段329 巷彎道」應予更正為「中壢區民族路3 段262 巷彎道」;
並於同欄第7 行所載「自小貨車」應予補充為「自用小貨車」;
另於第8 至9 行所載「測得黃永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應予更正為「經壢新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0mg/dl即百分之0.210 (計算式:210mg/dl÷1000=0.21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0 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9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