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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吳秉育自民國106 年9 月6 日0 時許起至5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 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前」部分應更正為「吳秉育自民國106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 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暨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許起至5 時許止在前揭飲酒地點飲酒,酒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回家,嗣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並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為其依據,然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飲酒至同日凌晨4時30分止結束並騎車回家等語以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之飲酒及初始酒駕時間,顯有所歧異,自有辨明孰為真實之必要。
經查,被告飲酒之錢櫃KTV 至被告被警方攔查地點最近道路距離尚有650 公尺,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故如被告係自當日凌晨5 時許飲酒完畢騎車出發,因依一般社會經驗,飲酒完畢後前往停車地點牽車尚須些許時間,其實無可能於當日凌晨5 時4 分許即騎車遭攔檢並實施酒測完畢,從而,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飲酒及初始酒駕時間為可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容有未洽,爰依法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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