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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杏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杏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江杏玉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傷損財,事例罄竹難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惟其前已三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竟仍於菜園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再為本案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73毫克;
幸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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