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27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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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資料,鄭家旺於案發後在警方到場前即已移動機車,然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於案發後停車之位置已在交岔路口,並已完成約一半之左轉行為,是則,鄭家旺若在停止線之前合法停等紅燈,必不在被告左轉行徑之中,亦不會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及,是證人鄭家旺於警詢證稱其當時在停等紅燈云云,尚非可採信,即使屬實,其亦顯然不在停止線之前合法停等紅燈,此外,本件車禍尚未由檢、警釐清,不能遽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犯後因畏懼其酒醉駕車之事實為警查覺,未依規定至派出所處理車禍事宜,遲至晚間9 時50分許始至派出所報到並作酒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陳永相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5鄰黃梨園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相自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上田里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與新梅五街口前,與鄭家旺駕駛車牌號碼000—717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家旺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家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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