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329,2017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7 行「路燈13239 號」更正為「路燈13439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3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5 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失控自撞護欄,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97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等情,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