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34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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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離」應更正為「欲」,第六行所載「行經…中北路88號」應更正為「駛至中壢區中北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右轉實踐路」。

⑵案發前,李承洲在中北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起,甫起步行駛至斑馬線處,即遭被告自其右後側擦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李承洲警詢筆錄可憑,被告右轉時竟自李承洲右後側追撞擦撞,是被告顯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95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併審酌其第一犯距今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48號
被 告 徐琇通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琇通自民國106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工作。
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李承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琇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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