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34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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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書記載之累犯紀錄全部錯誤,應予刪除,並代之為:被告曾於97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幼童為性交罪,2 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6 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須至100 年10月25日始假釋期滿,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2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遭撤銷而須服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日,並與有期徒刑4 月先後接續執行,至103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5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小吃店飲用保力達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山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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