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36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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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嘉(原名林志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智嘉所為,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觸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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