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374,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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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源前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9 月23日晚間8 時40分許前之晚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基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至復興三路與文化三路口,不慎自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宜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內對王品源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品源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宜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王進富出具之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龜山交通分隊檢警聯繫公務電話紀錄請示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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