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404,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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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林娜安駕駛之車輛為重型機車,聲請書記載為「重型車」,應予更正。

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沿關爺南路由環南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至關爺南路與未命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產業道路,而與同向在其右後方直行之由林娜安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林娜安之警詢筆錄可憑。

本類型車禍在完全未飲用酒類之駕駛人亦常發生之,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不得遽謂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致肇,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聲請人指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乙節,容有違誤。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另曾於98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 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李金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
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政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104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居處內,飲用藥酒數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8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與林娜安(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娜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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