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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有如前述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外,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
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4 筆分別為罰金刑或徒刑執行完畢逾5 年,均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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