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同欄第12行「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應予補充更正為「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倒數第3 行起「並對葉永崧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116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58mg/l」,應予補充為「並於105 年5 月16日凌晨4 時2 分許對葉永崧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1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6 ,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58mg/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永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並於104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如上述,詎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6 情形(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失控自撞護欄後摔出車外,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6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