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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徒手攻擊警員吳昭男,後於遭警員曾俊誠壓制時極力反抗之各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又被告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分別致警員吳昭男、曾俊誠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惟僅侵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彰之國家法益,而僅成立1 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9 月12日至106 年9 月11日,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失控自撞路旁水泥塊,釀成交通事故;
又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漠視國家公權力,而任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手段,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妨害公務之態樣、手段,及警員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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