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52,2017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大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大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大和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臺31線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31線與楊湖路3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轉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許耀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倪薇筠、許銘峻、許○瑄(97年1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等3 人,沿桃園市楊梅區臺31線往北方向行駛,且未依該路段之速限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 車發生碰撞,致許耀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倪薇筠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頸部揮鞭症、下背痛、前胸挫傷等傷害,許銘峻受有右頸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許○瑄受有腹壁擦傷等傷害。

田大和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倪薇筠、許銘峻、許○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許耀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B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未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停在那裡要左轉,我看右邊沒有車才向前開出來,就發生碰撞了,告訴人許耀升超速,且在路口沒有減速也沒有煞車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B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耀升、倪薇筠、許銘峻、許○瑄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耀升、倪薇筠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 張、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先予認定。

(二)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A 車行駛至桃園市楊梅區臺31線與楊湖路3 段之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轉彎,而當時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不得左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許耀升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據告訴人許耀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 張及該交岔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其行為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告訴人許耀升駕駛B 車行駛於該路段時未依速限行駛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4 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4 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4 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超速行駛而有違規定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