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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健炘於民國106 年03月19日17時20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段,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路旁飲用酒類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由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某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行駛不久,即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東龍路口遇警攔檢,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日期下午某時段,在前揭地點,其有飲酒,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情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其係從中豐路上出發等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情形可佐。
被告於警詢時雖曾稱其同日17時20分許開始飲酒,同日17時21分許飲酒結束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同日17時20分許開始駕車云云。
惟查被告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即遇警攔檢,自不可能於同日17時20分許開始飲酒,亦不可能於同日17時21分許始飲酒結束,亦不可能於同日17時20分許開始駕車。
則被告飲酒時段,應係在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攔檢前之同日下午某時段,並於飲畢後由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某處開始駕車,駕車不久,即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東龍路口遇警攔檢。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0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較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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