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6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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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和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和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車禍經過為:車禍前,被害人王志忠騎乘機車沿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同路同向本沿內側車道行駛,經過中豐路與中庸路交岔路口前一路口後即換由外側車道行駛,其行駛速度很快(未有超速之證明),王志忠因見路邊有一小型廂型車駛入車道,故稍微放慢車速,被告即由王志忠後方追撞,造成王志忠及其附載之幼子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列印、下開勘驗筆錄、被害人王志忠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⑵被告雖辯稱是王志忠突然從伊右側切到伊前車頭,伊緊急煞車還是來不及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天羅地網監視器檔案,經勘驗結果以:「案發之畫面如偵卷第30-32 頁畫面列印所示。

案發前,在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之車道右側路邊有一白色之SUZUKI SOLIO廂型車停在路邊,後該車打左方向燈往外側車道慢慢切,該車於18時6 分33.107秒有明顯外切動作,此時可見被害人王志忠所駕機車剛剛駛過前一個路口之斑馬線,其行駛外側車道中間,其前方2 公尺左右另有一行駛中之機車,該機車亦行駛外側車道,在王志忠行駛方向之右側不到半公尺,被告所駕汽車於此同時,車頭才剛剛到達前一個路口之斑馬線最前緣,並可看出速度很快,並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在王志忠右前方之上開機車於見上開廂型車切出車道時,並未有明顯往左靠之動作,王志忠亦無往左靠之動作,王志忠右前方之機車及王志忠之機車僅有稍微減速,被告所駕汽車自駛過上開路口後持續快速行駛,並緊跟在王志忠後方,王志忠之機車稍微減速時,被告即自後追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是可知被害人王志忠並未突然變更其行車路徑,且其本騎乘於外側車道中央,被告既行駛於其後,本即不可能在外側車道超越被害人機車,自應循序行駛於被害人後方,再被害人即使因應路況而稍有減速之情,被告亦應注意因應,豈有一路快速行駛並緊隨其後之理!綜此,本件車禍純係追撞車禍,被告顯然因嚴重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聲請人未詳細勘驗監視器畫面,致未認定本件車禍與被告酒駕間之關係,容有疏失。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肇上開車禍,造成他人二人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⑷再本件被告酒測數值甚高,又本件酒駕造成車禍,且一次造成二人受傷,即使車禍和解,亦極不適於緩起訴處分、宣告緩刑,遑論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尚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詐欺、槍砲等案件在偵查中(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檢察官前竟全視而未見,遽而緩起訴處分,本院深感不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鍾和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和諺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住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6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南華街口前,不慎與王志忠所騎乘搭載王○恩(未成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28分許測得鍾和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和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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