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65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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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案發前,被告沿大湖路1 段由觀音往大湖路1 段與中觀路三岔路口行駛,莊豐彥沿中觀路由中壢往崙坪方向行駛,二均駛至大湖路1 段與中觀路三岔路口,被告欲左轉中觀路,而莊豐彥則欲直行通過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其2 人之警詢筆錄可稽。

然本件車禍型態,僅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車禍,未如後車追撞前車、自撞、逆向等明顯之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之車禍,本件車禍型態在一般人未飲酒之狀態下亦常發生,聲請人未調閱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詳究被告於車禍時有無行車違反常規而可判別其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之事證,逕而依車禍本身而謂被告酒醉駕車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自有違誤,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91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銀元1 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第一犯距今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王永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泰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1時至同日13時許間,在桃園市觀音區上大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上大里大湖路1段與中觀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莊豐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成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6分許,測得王永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豐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月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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