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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不慎撞擊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外拿取物品之林威羽」補充為「不慎撞擊站立在對向車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熄火靜止狀態)駕駛座外拿取物品之林威羽」。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雖承認有疏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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