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71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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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月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月娥自民國106 年4 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起至翌(17)日上午6 時止,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海港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先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

詎其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止,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在行經觀音區中山路2 段883 號前時,因故與分別由劉怡君所騎乘、林佳慧所有而由林洳玹所駕駛,並均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8851-T8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月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林洳玹、劉怡君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郭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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