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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案發地點係健行路介於國聯街與大昌路1 段間之路段,並非係健行路157 巷,且被告係由被害人黃逸蕎後方追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
⑵被告雖於警詢辯稱案發時前方號誌綠燈亮起,因被害人突然停下,才致伊煞車不及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黃逸蕎於警詢證稱當時伊前方綠燈了,伊準備向前行駛,被告就從伊後方撞上伊之車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詞無從採信,更況依被告上開供詞、證人之證詞,案發時前方路口之綠燈方才亮起,被告剛起步,豈有因前方車輛停下就致其煞車不及之理,是其之辯詞與常理相違,核係卸責之詞。
綜上,被告顯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已致生上開車禍並使他人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然爛醉如泥,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2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蔡宗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能自民國106年4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1860巷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與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157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逸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逸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千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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