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82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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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飛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飛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飛麟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不慎與陳耀明所騎乘搭載曾椿惠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耀明及曾椿惠均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當場測得郭飛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飛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耀明、曾椿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陳耀明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 -65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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