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9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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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辰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7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辰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羅辰竹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辰竹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辰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韓靜萱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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