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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恩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2 次以「你他媽機掰」1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陳律君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傷害罪與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此外,被告前因轉讓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恣意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復於告訴人依法逮捕之過程中極力反抗,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部位、範圍、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35 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5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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