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原簡,20,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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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 行「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蔡耀德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上述,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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