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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萊爾富超商桃益店、大仁店之店員,因業務而持有該等店內商品及所銷售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擔任上開超商店員之期間內,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90,000元)之罪,刑度非輕,而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且其所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49元,數額非鉅,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86,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和解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堪以憫恕,縱宣告法定刑度之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保管現金、為消費者結帳之機會,以高價低刷之方式,將其向消費者收取之差價侵占入己,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侵占之金額為38,14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8,149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此犯罪所得已全數由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業已認定如前,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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