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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5 年8月11日」,應予補充為「105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高莉萍固坦承有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惟稱:伊係於採尿前約一星期在家中施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 紙在卷可查;
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佐,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亦有該函存卷可查。
而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1001ng/mL ,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且安非他命數值≧100ng/mL),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採尿前一星期等語,應非實在,尚無足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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