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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梁才雲不注意之際,先後以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雪碧汽水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鋁罐裝臺灣啤酒1罐(價值48元)、玻璃瓶裝臺灣啤酒1 瓶(價值55元)及玻璃瓶裝臺灣啤酒1 瓶(價值49元)得手,並分次持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進入該超商廁所內飲用。
嗣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林偉萍再行竊取瓶裝臺灣啤酒1 瓶(業已歸還)得手後,欲進入廁所內飲用時,經店員梁才雲發現制止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才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林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才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及監視器光碟1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09 號卷第12至13頁),自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後5 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被告第5 次竊取之臺灣啤酒1 瓶,業由被告歸還告訴人梁才雲,此有告訴人梁才雲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且被告亦已將其他竊取財物之價金歸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中前四次竊取行為所竊得雪碧汽水1 瓶、鋁罐裝臺灣啤酒1 罐、玻璃瓶裝臺灣啤酒2 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將上開財物之價金歸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若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第5 次竊取行為所竊得瓶裝臺灣啤酒1 瓶,則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梁才雲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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