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智簡,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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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躍德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23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躍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陳列」前應予補充「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前某時」;

並於同欄第8 行至第9 行間之空格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躍德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英國商布拜里公司在臺授權代表賴志銘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至1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

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以及其本案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而其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

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仿冒商標外套1 件,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9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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