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智簡,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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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妍甄(原名譚柳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妍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汽車安全帶護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頁所載「上開仿冒商標物品」應予更正為「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汽車安全帶護套」;

並於同欄第16行所載「汽車安全帶護套共計1 只」應予更正為「汽車安全帶護套1 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妍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

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仿冒商標汽車安全帶護套1 雙,為被告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7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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