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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林○○(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害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90年生,其與少年林○○於本案犯行時,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查被告係86年6 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本案犯行時亦非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是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與少年林○○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危害,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黑色皮夾1 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學生證及會員卡各1 張),業已歸還皮夾、學生證、會員卡及現金200 元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查,被告竊取之黑色皮夾1 個,其業已歸還皮夾、其內之學生證、會員卡及現金200 元予被害人乙節,如上所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被告已花用之現金部分(約1,800 元),既未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現金並非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亦非甚鉅,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就被告已花用之現金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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