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15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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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所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謝清發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於96年至 100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

末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 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③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④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⑦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⑧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⑨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而上開①②③⑤⑥案件,嗣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⑥案件經減刑後之刑度即拘役25日,及④⑦⑧⑨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11日於10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2日桃簡坤未100 執更368 字第040393號函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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