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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參本院壢簡16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5 年11月8 日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2 月7 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未記取教訓而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飾詞狡辯,嗣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腳踏車之價值約2,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 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輛腳踏車既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輛腳踏車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4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許前之某時,見賈○軒(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與龍安路口旁,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得逞,以供己騎用。
迄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新華路口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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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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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坦承有騎乘遭竊之前揭腳踏│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車,並經警查獲之事實。 │
├──┼──────────┼────────────┤
│ 二 │一證人即告訴人賈○軒│一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 │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載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
│ │ 中之(結)證述 │ 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 │二證人賈○軒所提供之│ 之事實。 │
│ │ 現場照片3張 │二證明其當時所遭竊之腳踏│
│ │ │ 車並未擋到店家之門口,│
│ │ │ 被告當時應係欲將腳踏車│
│ │ │ 騎走,且被告當時有喝酒│
│ │ │ ,以及車上放有一瓶酒,│
│ │ │ 而被告一直找藉口欲離開│
│ │ │ ,顯係竊盜騎腳踏車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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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一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 載之時間及地點,有徒手│
│ │二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 │ 翻拍照片6張、監視 │ 品之事實。 │
│ │ 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所示,被告有騎乘上揭遭│
│ │ │ 竊之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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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雖竊取未滿18歲少年所有上開腳踏車,惟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明知為少年所有而竊取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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