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207,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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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穎為王靜坤之孫女,VU THI SOAN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氏算,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則為受雇照護王靜坤之外籍勞工。

詎何穎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王靜坤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住處內,因故與武氏算發生爭執後,竟即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先持衣架朝武氏算之肩膀及腳部揮擊,復再對武氏算拳打腳踢,而致武氏算共受有四肢,右肩及右足多處擦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穎於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武氏算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何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持衣架揮擊及以手、腳毆打告訴人武氏算,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是與告訴人互毆,其亦受有傷害云云,然顯與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述之伊僅有跟被告拉扯且掙扎要跑,並未動手毆打被告等語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因而受傷,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為本院所採信。

爰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即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衣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屬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是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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