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21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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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福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福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訊據被告就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能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於告訴人駕車駛離現場時,拉住告訴人車輛後方裝設之無線電天線,致該天線斷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6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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