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簡,21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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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頤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新頤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凌晨4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室外的路旁時,看見林雨暄所有的內衣褲3 套晾掛於鐵窗內,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路旁竹竿1 支,持此竹竿伸入上址鐵窗內,用此方式踰越屬於防盜安全設備的鐵窗,並將上述內衣褲3 套勾出,而竊取得手。

理 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而證人即被害人林雨暄於警局詢問時已明確證述遭竊情節,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以佐證。

雖然被告答辯表示:當時有服用藥物,有類似憂鬱的情形,並不清楚為何會偷竊等等,但被告對本件案發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生理原因存在,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則被告的辯解自然不能直接採認;

況且,依照本件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行竊過程中,還有左右查看四下動靜,且在有路人經過時,就閃躲在旁等情況,顯然被告當時心知所為非法,而想要躲避他人查知,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並沒有「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的情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的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雖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但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的「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相同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的設備而言,一般房屋的門鎖、窗戶、冷氣孔(含隔板)、鐵窗、鐵網等,既然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堪認為此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所以被告持竹竿伸入上址鐵窗內來竊取被害人衣物,是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的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檢察官主張的罪名及法條並非正確,但是因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是持竹竿伸入上址鐵窗內來竊取被害人衣物,雖然是符合前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的要件,但被告自己畢竟並未侵入他人的居住空間內,且所竊取的物品價值非高,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的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的罪名,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件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照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並考量被告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本件不宣告沒收:1.被告使用在本件竊盜的竹竿,經被告在警局中陳明是在路旁隨手撿拾得來,既然並非被告所有,則不宣告沒收。

2.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本件被告供稱所竊取的內衣褲已丟棄,被害人於警詢中雖稱價值約新台幣2 千至3 千元,但是上述衣物並非新品,而內衣褲為個人私密衣物,則現值多少並無客觀標準而難以確認,但不論如何,應可認價值非鉅,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應屬輕微,現被告並已經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本案全部情節,可以認為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的宣告沒收,對犯罪的預防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已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而且如果加以估算沒收,也有過於嚴苛的疑慮,因此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一併說明。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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