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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鸚鵡陸隻、鳥籠壹個、鳥箱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補充:「甲○○於民國102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4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2 至3 行「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47分許」更正為「於105 年1 月14日晚間7 時39分許」、第4 行「搭載被告甲○○」更正為「搭載甲○○」、第5 行「該止」更正為「該址」;
㈡犯罪事實欄二、「訴由彭志明」更正為「彭志明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刪除第3 行「鳥類性別鑑定卡」、第4 行「各1 份」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前開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竊得之鸚鵡6 隻、鳥籠1 個、鳥箱1 只,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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